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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   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杨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230.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618.96元、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23875.4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款项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249.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20时40分左右,周某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由温泉镇沿上展线往上顿渡方向行驶,行驶至上展线公里温泉镇红旗桥段时,将在此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仍未痊愈。2018年8月7日,部门下达事故认定书,确认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据了解,周某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前期我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我司仅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2、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1年4个月;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黄某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于2018年7月19日20时40分发生,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3、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7日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28626.01元,我方主张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10000元;4、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黄某脊柱伤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16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5、转款凭证。证明事发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6、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上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20时40分左右,当事人周某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由温泉镇沿上展线往上顿渡方向行驶,行驶至上展线公里温泉镇红旗桥段时,撞到其车右侧正在慢行横过道的原告黄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原告黄某随即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创伤性休克;多发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颞骨骨折(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尺骨远端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等等,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用221359.29元。2018年8月7日,江西省抚州市交通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192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车辆遇老人慢行横过道未及时注意致使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8年10月23日,原告黄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选定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黄某脊柱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骨盆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6500元,鉴定费用为1400元。在原告黄某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2018年8月10日,原告黄某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周某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2018年9月21日,原告黄某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当事人周某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

      当事人周某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黄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在庭审期间,原告方与当事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前已撤回对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车辆遇老人慢行横过道未及时注意致使未及前世身份测试时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计算,该项费用为7230.5元(52783元/365天×50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4、残疾赔偿金:78618.96元(31198元/年×12年×21%);5、抚慰金:10500元;6、鉴定费:14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08249.46元。在原告黄某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在赣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员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30.5元、残疾赔偿金78618.96元、交通费500元、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08249.46元,扣除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还应实际支付给原告黄某人民币98249.46元。

      以上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并向抚州市中级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开户行号:6)。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